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徐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5月22日確定,並於9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8月4日凌晨1時許,於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福客遊藝場為警臨檢,並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424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為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此等尿液中所含代謝物與所施用藥物之關係的經驗法則,(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以,自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結果以觀,其不但同時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後者之濃度大於前者,揆諸上揭經驗法則,足徵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僅為誤載,附此敘明。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徐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
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秘密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
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甲乙丙3案並定
應執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甲案先行於100年9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有期徒刑4月,再於100年10月17日入
監服刑,已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
晚間20、2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某朋友不詳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
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福客遊藝場為警通知後
,復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賢坦承不諱,且查:經將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