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陸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自95年3月11日某時起至95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止,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或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為警扣得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6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具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00巷259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2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95
年3月11日起,在基隆市○○路100巷259之2號住處、祥豐街
友人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
年3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00號福德宮內
,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個。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扣案上揭證物,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
三、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並請論以連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