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宗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徐宗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月3日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三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賢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234 )、上開公司於103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