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宗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斯旨。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5月25日 │102 年10月21日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偵查(自訴)機關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44號 │偵字第1992號等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 │ │ │ │ 1172號 │ 69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 年9 月28日 │103 年1 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 │ │判 決│ │ 1172號 │ 69 號 │ │ ├────┼────────┼────────┤ │ │判 決│102 年11月4 日 │103 年2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3193號 │字第68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