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前科記載補充及更正如下:1徐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3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4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於該案執行完畢前所犯,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聲請書就該案之於本案而言,誤認為構成累犯,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補充為「為執勤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送達採尿通知書,並經其同意帶同前往警局,於翌(27)日凌晨1 時45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被告徐宗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刪除「警詢時及」(即更正為「被告徐宗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11月12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徐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3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竊盜、詐欺、傷害、妨害秘密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職畢業)、業工、經濟(貧寒)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徐宗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6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5
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安一路安樂高中旁之友人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26日夜間1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橋處,為警攔檢查獲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徐宗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凌晨│
│ │ 102年7月3日之濫用藥 │1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
│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驗│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命之事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