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0號
被 告 徐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巷259之2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47、12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另犯之妨害秘密罪
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已於101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103年度基簡字
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月24日下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老大公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在上址滯留過久,經警獲報後,旋在上址
對其執行臨檢盤查,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通知其到
案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