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0號
    被      告  徐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巷259之2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47、12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另犯之妨害秘密罪
    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已於101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103年度基簡字
    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月24日下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老大公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在上址滯留過久,經警獲報後,旋在上址
    對其執行臨檢盤查,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通知其到
    案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