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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於95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於95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19行「於105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5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20行至第21行「於105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5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經警採其同意尿液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㈠證據名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宗賢於偵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徐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徐宗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
    第3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7 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147
    、1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另犯之妨害
    秘密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1年2月16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103年度
    基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揭2 罪嗣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103年7月2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7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4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
    號通淮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前
    開鋁箔紙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民眾發現疑似有人吸毒而報案,經警
    前往上開處所查看,現場散發安非他命氣味,適徐宗賢在場
    ,經警採其同意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徐宗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下午│
│    │  公司105年5月20日濫用│3時55 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4143)、105年4月18│。                    │
│    │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                      │
│    │  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