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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高職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徐宗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147號、第1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同另犯
    之妨害秘密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於101
    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基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
    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某網咖店之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為警查獲,發現其係列
    管之毒品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賢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1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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