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
偵字第839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團體心理輔導)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7月1日至101年6
月3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美樂地汽車旅館」510
號房內,以將MDMA放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施用MDMA1次。
嗣於101年8月16日凌晨零時9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510
號房內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MDMA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
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101224)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
述施用MDMA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和法務部人犯
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839
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團體心理輔導)之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以
前既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團體心理輔導
)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是本件自
係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故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