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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源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黏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惟尚未取出金錢時即為附近民眾發現,並通知該宮廟財務長林立龍,陳啟源隨即逃逸」,應補充為「惟尚未取出金錢時而得手之際,即為附近民眾發現,並通知該宮廟財務長林立龍,陳啟源隨即逃逸而未遂」。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害人即址設東光福德宮財務長林立龍陳訴之情節」更正為「被害人即址設東光福德宮財務長林立龍指訴之情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惟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即因遭發現而放棄犯行,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恣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行尚未得手,並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沾黏版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陳啟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源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訴字第208號判決、99年
    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後經同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10月28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東光福德宮」內,趁
    該宮廟無人看管之際,即以市售之黏蟑螂版裁剪後外圍纏繞
    長膠帶之自製非屬凶器之簡易沾黏版工具,伸入宮內奉獻箱
    中黏取金錢,惟尚未取出金錢時即為附近民眾發現,並通知
    該宮廟財務長林立龍,陳啟源隨即逃逸,林立龍則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該公廟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陳啟源竊盜時遺留於該宮廟奉獻箱內之沾黏版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源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址
    設東光福德宮財務長林立龍陳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東光
    福德宮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
    沾黏版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沾黏版1個,係被告自行製作用以
    竊取寺廟奉獻箱內香油錢之工具,業經其坦承在卷,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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