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9年1月11日晚上,在基隆市○○路63巷2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誤載為「復於99年1月13日下午11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之1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99年1 月13日22時10分左右,乙○○在基隆市○○路87號地下樓即福星電子遊藝場內,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警局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