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
被 告 李明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簡上字第1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
櫃KTV店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拘票,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拘提
到局說明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和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286)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