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99年度基簡字第6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0.85公克)及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包裝袋3 只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欲參加長庚醫院戒毒療法,請念在被告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0.85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6巷25號
居基隆市七堵區○○○路123之9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
計毛重:零點捌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
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乙○○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
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0.85公克)及
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包裝袋3 只,核屬毒品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6巷25
號
居基隆市七堵區○○○路123之9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下午4時
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33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包(毛重0.8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8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0326之1號)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