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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該毒品之外包裝袋乙只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述毒品及毒品殘渣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濫行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危害,並酌以其施用之次數僅1 次、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刑行,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及海洛因殘渣,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用以包裝上述毒品及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共3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安非他命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七堵區○○○路123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
  2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
  於94年1月15日1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23號之9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及摻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為警於94年1月18日,在
    乙○○上址住處衣櫃內查獲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另於乙○○
    所有車號EY-2317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 6 公
    克)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9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320002695號鑑定通知書、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含測試結果照
    片)、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請
  與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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