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更正「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楊文生因另案為警於同年11月1 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拘票於上揭處所拘獲,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文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楊文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7、181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100年度
聲字第7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1年2月12日
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 年4月2
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0日晚間8至9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同年11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
,為警持拘票在上揭住所拘提,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文生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