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上開2 案復經同法院於101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1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上開2 案復經同法院於101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因於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前,被告已繳清達新臺幣21萬元之易科罰金,而於上開裁定確定之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庸執行』簽結」。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1 年12月17日云云,惟其於101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45分,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1-5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被 告 陳志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
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偵字第2813號,對之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自100年9月
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詎上開緩
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陳志維旋因違反「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處分書,「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同法
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前揭所述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於101年5月14
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
於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5時4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
○路000巷00號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志維警詢暨偵查│被告遭搜索查獲後,自願性│
│ │中之供述。 │同意警察採驗尿液之事實。│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
│ │ 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2.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 │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他命之犯行。 │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
│ │ 體編號:000-0000)│ │
│ │ 各1紙。 │ │
├──┼──────────┼────────────┤
│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佐證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 │
│ │年3月20日法醫毒字第 │凌晨0時21分為警採驗尿液 │
│ │00000000000號函1紙。│後,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四 │1.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 。 │毒品紀錄。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 │ │
│ │3.矯正簡表。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
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
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
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
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
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
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
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
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
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
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
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初犯之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毒偵字第571號、100年度偵字第2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5日至101年9月4日,並以接受毒品
減害替代療法之心理輔導為緩起訴條件。嗣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中,因有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
緩字第20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5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續行辦理,且經提起公訴,有
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我
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
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
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