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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2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偉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9日下午
    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
    為警盤查,因身上帶有濃厚刺鼻臭味,為警經其同意搜索該
    車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袋5
    袋(純值淨重37.5233公克,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5009號起訴在案),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K 他命云云。惟查,經將
    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1
    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辯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2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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