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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前科紀錄、證據部分如下:

㈠前科紀錄部分:陳麒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入監,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麒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行為實有可議,惟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陳麒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全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
    國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麒全於102年4月1日
    16時45分左右,自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欲下樓外
    出,經過3樓住戶吳佩樺門前時適拖鞋破損無法行走,陳麒
    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佩樺之子放置於門
    口之黑色橡膠拖鞋一雙,得手後旋穿著外出。吳佩樺發現住
    處門前拖鞋遭不明人士竊取,遂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
    發現係陳麒全所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麒全之自白,(二)屋主吳佩樺警詢時
    所述拖鞋遭竊經過之內容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
    )監視錄影紀錄翻攝照片3張,(四)員警尋回黑色橡膠拖
    鞋一雙之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被告所為係法所不許,惟犯
    後坦承,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
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7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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