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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0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易字第16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廖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經本院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案合併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1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合併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2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廖文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2日晚上7 、8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 月23日晚上9 時20分許,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 年1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02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 -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 -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 4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1- 4天、MDA 1- 4天、Ketamine2- 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即其當與被告本案之所犯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0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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