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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3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更正為「張浚緯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以內,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37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101 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浚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張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然被告復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37 號,就前開2 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再與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徒刑接續執行,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核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罪之情事,自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被      告  張浚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日、89年3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540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
    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同販賣毒品另案接續執
    行,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08年10月20日。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1
    日凌晨1時許,在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於其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7公里七
    堵收費站前,因駕車超速為警攔檢,查知張浚緯因毒品另案
    遭通緝,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浚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於102年1月21日為警│
│    │  中心總表1份(委驗機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構編號:000000000)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察隊尿液檢體/毒品證 │命之事實。            │
│    │  物鑑驗收件/還件簽收 │                      │
│    │  紀錄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3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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