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
- 上訴人
- 張浚緯原名張福村.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 上訴人
- 郭濬暘
- 選任辯護人
- 吳伯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張浚緯轉讓禁藥與郭濬暘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浚緯(原名張福村,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更名)違反藥事法與郭濬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張浚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計二罪刑;另論處郭濬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郭濬暘否認販賣毒品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張浚緯於八十八年間,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足見其接觸安非他命之時間非短,對之非毫無認識,衡情對其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乙節,當無不知之理,即渠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本件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仍二次轉讓予李建和施用之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即並未主張其對安非他命為禁藥,主觀上並無「明知」之情,亦未就此聲請原審法院為任何調查。則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且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依張浚緯警詢筆錄記載,固顯示警方監聽張某行動電話數月,發現安非他命先前大都係其賣予郭濬暘,此次則係張浚緯要賣予阿和(指李建和)而請郭濬暘調取安非他命。張浚緯對此雖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然郭濬暘於警詢則稱伊係幫張浚緯調取K他命,此次可能因張浚緯沒有貨,故叫伊幫忙調取等語。此足見張浚緯為售賣毒品,適手中無貨,而要郭濬暘代為調取,非無可能。則原判決認張浚緯因李建和擬購買安非他命,適其手中無貨,乃要郭濬暘代為調取二包安非他命,二人共同以新台幣五千元價格將之售予李建和牟利等情,要難認有何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可言。
又證人李建和於第一審及原審迭經法院傳喚、拘提,均無結果,有其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可按,且經原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則原審對此已盡其能事,仍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未再為調查,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張浚緯關於轉讓禁藥及郭濬暘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郭濬暘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張浚緯關於轉讓禁藥部分與郭濬暘之上訴均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二、張浚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張浚緯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張浚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而張浚緯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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