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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洋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洋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次數單一,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之學歷程度,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民國102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卷第3 頁),復衡被告前於102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同年4 月10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其毒癮有日益加劇之情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2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3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段
    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暖暖區金華
    街「東南建材行」前盤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洋鍠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141)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6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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