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更正為「102年3 月15日下午1 、2 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而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己身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17號
被 告 余星旺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3
居基隆市○○區○○路000 巷0 ○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
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
第4 號及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以101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56 號及第157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弄00號
友人柯俊宇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
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查悉,復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
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
三、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星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2 年3 月20日出具之鑑定書
暨基隆憲兵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0A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余星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