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
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 號、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
字第706號、第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6月
28日至103年6月27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
起訴期間內之101年8月2日下午5、6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294巷8之3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7時40 分許,在基
隆市○○區○○街32號前為警盤查。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星旺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星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