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星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余星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余星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梁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其所為僅係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以其經警盤查時,已說明施用毒品及經過,應屬自首犯行,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18時50分許,搭坐友人陳志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巿崇信街41巷口為警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通知被告至警局採尿送驗,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最近有施用毒品等語(偵卷第5、6頁),亦即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並無自首犯罪情節,則其上訴理由謂於警詢自首施用毒品云云,顯非事實。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被告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之「
(甲)、(乙)案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更正為「(甲)、(乙)案復經
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
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
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余星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
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乙)案復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
因(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
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開(丙)(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1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因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41巷口為警盤
查,得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星旺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
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