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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106 基簡字第702 號」,更正為「106 年度基簡字第702 號」。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余星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經警方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之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44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之物(毒偵卷第11頁),然遍查全卷,被告並未供述該吸食器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本院考量該吸食器取得容易、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余星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
    第4 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其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
    度基簡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㈡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57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 年度基簡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8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㈤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基簡字第70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㈢、㈣應執行刑與上開㈤、㈥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
    4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0日22時
    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94 巷與福二街口,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
    址為警攔查,並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玻
    璃瓶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星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照片2 張暨扣押之物。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
    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 組,依其外
    觀觀之,尚可以供他項使用,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
    ,核與上開規定「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認被告涉有此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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