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前科記錄應更正為:「余星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4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1 月19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3 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余星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
    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728號、第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
    同年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星旺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4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以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