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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星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星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星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余星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08.02 │ 101.01.19 │ 101.01.19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23號 │撤緩毒偵字第156 │撤緩毒偵字第156 ││ │ │、157號 │、157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732│101年度訴字第732││ │ │1370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16日 │ 101年12月12日 │ 101年12月12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732│101年度訴字第732││ │ │1370號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12月22日 │ 102年01月21日 │ 102年0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執字 │基隆地檢102執字461號(編號2至4經││ │96號 │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02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撤緩毒偵字第156 │ │ ││ │、157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32│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2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32│ │ ││ │ │號 │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01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同編號2、3備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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