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29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訴訟代理人
- 林青穎
- 被告
- 張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755 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95年9 月30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8 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 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並約定立約人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並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 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告被告清償,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寶華商業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金額表、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4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