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余星旺前因施用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及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 月21日確定,前開①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 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⑤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以10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⑥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第5 行「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應補充記載:「通知採驗尿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劉維政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採驗尿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劉維政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6年9月17日警詢自首筆錄1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卷第3至5頁之第4頁最後倒數4行】,是其已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同上度毒偵字第2645號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省思,並戒絕施用毒品等違法犯行,否則,自做自受,得上開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不要再一次施用毒品殘害自己,否則,瞞心昧己,明瞞暗騙,作惡禍臨,近報在身,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是自己,自己何必殘害自己呢?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從善心,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碰毒品了及不要違法犯紀,自己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不要再演出碰毒品硬擠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劇本,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自己好好思惟調整自己心態,真心誠意地戒毒,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自己不要毒多存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給自己存一些錢,不要錢換毒,自己儲存毒害自己,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因而致家人哭、損友笑,苦了自己,故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余星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105年度簡
上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9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義二路阿羅哈飯店
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
,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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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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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余星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2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告1份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實。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 │
│ │ 執聯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