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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星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星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星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余星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2年度基簡字第728號、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余星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15日 │102年4月7日晚間11 │ ││ │ │時47分回溯5日內之 │ ││ │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偵字第617│署102年度偵字第914│ ││ │號 │號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728│102年度基簡字第729│ ││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6月20日 │ 102年6月21日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728│102年度基簡字第729│ ││ │ │號 │號 │ ││判 決├────┼─────────┼─────────┼─────────┤│ │判 決│ 102年7月22日 │ 102年7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 備 註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2047 │102年度執字第2068 │ ││ │號 │號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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