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第1990號),原經本院分105年度基簡字第2056號案件受理,嗣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106年度易字第29號審理後,因聲請人撤回105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部分之聲請(起訴),而被告就未撤回聲請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上開、2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6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104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本案縱嗣後與下列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105 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詎余星旺猶不知悔改,仍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六路口「7-11」統一便利超商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當場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到場採尿,並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5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同前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犯之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處為警拘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誤(見被告105 年10月13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偵查卷【下稱第1984號偵查卷】第3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書暨回執聯、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偵查卷【下稱第1990號偵查卷】第7-10頁)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被告105 年10月13日偵詢筆錄─第1984號偵查卷第38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第1984號偵查卷第2-3頁、第11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且本件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均未坦承,難謂有悔意,所為原不應輕縱;惟其後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