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星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余星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及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
基簡字第728 、7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②兩刑接續執
行,於103 年2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
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
31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月6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某網咖店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7日
下午2時3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後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星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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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可稽,堪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