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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羅郁婷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星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第384號、第434號、第4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113年8月23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余星旺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余星旺(下稱被告)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316頁、第41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因其再犯機會大,可能會有受害者眾,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同條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余星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①105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6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106年度基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106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6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6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106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106年度基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107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⑥⑦⑨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④⑤⑧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⑩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⑪109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⑩⑪⑫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0年3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為佐,並陳稱:請依起訴書所載加重其刑等語(見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419頁至第420頁、本院卷第7頁、第12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本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前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犯行之罪質、手法並不相同,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即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149頁、金訴卷一第406頁、第418頁、本院卷第31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爰據此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原判決既於新舊法比較後,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於審酌其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時,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再犯機會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並非係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為考量,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介紹他人提供所有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考量其雖始終坦認犯行,且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能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含上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劉汶仙、劉學韎、劉政俊、陳明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3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姿雯、黃德松、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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