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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政治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政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6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96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97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 年10月9 日凌晨2 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1 支(嗣經棄置於金山區水尾漁港海邊而未據扣案),前往曾化美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加投路288-22A 號住宅,利用屋主外出機會,以鐵管破壞該住宅廚房之鐵窗後,進入該住宅竊取國際牌除濕機1 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自大門離去。嗣經警據報後,依本案竊盜手法認為可能係蘇政治所為,惟尚無具體根據,遂於101 年10月20日查訪蘇政治,蘇政治即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交付上開竊得之除濕機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政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化美於警詢時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102 年1 月14日偵查佐謝志光職務報告1 份及鐵窗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7 月7 日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參照);又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攜帶鐵管1 支,破壞被害人住宅具有防盜作用之鐵窗後,侵入該住宅竊取除濕機1 部,而該鐵管既可用以破壞鐵窗,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屬刑法上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交付竊得之贓物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餘元,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竟因貪圖不法之利益,破壞被害人住宅之防盜設備後,侵入該住宅竊取財物,使被害人對於居家安寧產生鉅大之畏怖感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本案贓物業由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本案用以竊盜之鐵管1 支,未據扣案,且衡情應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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