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第99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麟智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 年2 月23日21時許,在基隆巿暖暖區暖碇路12號5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24日14時20分許,黃麟智與友人鈕淮剛在新北巿瑞芳區粗坑口路88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鈕淮剛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案偵辦),黃麟智則逃離現場,然隨即為警追趕阻攔,並帶回警局查詢身份,發現黃麟智為毒品列管人口,黃麟智在員警尚未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黃麟智又於101 年3 月14日1 時許,在基隆巿暖暖區暖碇路12號5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15日0 時5 分許,黃麟智在新北巿瑞芳區月眉路、萬瑞橋下,為警臨檢,發現黃麟智為毒品列管人口,黃麟智在員警尚未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麟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第726 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842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內,因未按時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經檢察官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由,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 年4 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後,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第726 號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麟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2 次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基隆巿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 號;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卷第7 、8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對應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0000000號;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卷第8 、7 頁)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二次行為,均在為警未查得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分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卷第3-4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卷第3-4 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