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0號
- 聲請人
- 被告
- 李堯淵
- 選任辯護人
- 郭登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堯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縱符合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羈押要件,然仍不得僅憑此要件遽為羈押。就羈押必要性而言,被告為殘障人士,目前經營彩券行,每月需前往彩券行簽名,否則將遭取消彩券行之設立資格,此嚴重影響被告生計;被告因全身遭火灼傷,肢體手臂已逐漸萎縮,被告運輸毒品僅係賺取10公克至20公克之安非他命自行吸用,以減輕火燒所致身體上痛苦;又被告父母雙亡,有一越南妻子及幼子,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被告不儘快交保,妻兒將面臨斷炊之虞,近期委請律師聯絡妻兒已失聯,恐越南妻攜子返回越南,此勢將造成妻離子散,綜合前開所述,本件當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李堯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且與共犯所供不符,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本罪法定本刑之重,客觀上亦無從排除被告因畏罪而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裁定自102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聲請理由主張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查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業於102年6月13日、102年6 月27日已就共犯間進行對質詰問(參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附審判筆錄),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認有理由。惟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17次,犯罪情節嚴重,足使被告預見日後受有罪且重刑判決之可能,又被告另案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 月2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在案(尚未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鉅量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持前揭其他聲請理由,或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無涉,或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恃此而為交保聲請,自無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