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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堯淵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被告
陳德城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29、5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德城共同運輸毒品未遂及李堯淵部分,均撤銷。

李堯淵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6至8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沒收。

陳德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6至8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堯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李堯淵因偶然機會得知綽號「阿宏」欲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為牟不法利益,竟與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上開毒品運抵臺灣前之某日時,取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存有10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8分寄送、內容為「謝志明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Z000000000、TEL:0000000000」之簡訊存檔資料),且於上開毒品運抵臺灣之前,即開始與「阿宏」電話聯絡,並表示願與「阿宏」合作,在臺灣負責接運毒品之工作,先由「阿宏」於101年2月26日自大陸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合計2817.75公克,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2547.59公克,外包裝總重78.4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811公克),以2包、2包之方式分別藏放於2只不鏽鋼車床軸內,並以「王明」為寄件人、「謝志明」為收件人,自大陸地區,將品名為「不鏽鋼車床軸」之包裹,交由不知情之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收受後,輾轉運至香港後,再以空運方式經國泰航空公司CX530班機將上開貨物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交由不知情之宏滔快遞公司代理報關,上開貨物於101年2月27日上午11時52分左右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原預定再以國內陸運之方式,自桃園國際機場運送至位於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號之順豐公司,再運抵收件地址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並約定由李堯淵前往提領;而李堯淵為提領該包裹,則先以其取得之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與順豐公司聯繫領貨程序之流程,了解如何提領上開貨物。惟上開貨物進入桃園國際機場後,於101年2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即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共同執行X光檢視貨物勤務時,發現有異,經拆封檢查亦確認內藏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處理,決定仍先依貨物原運送流程,送至位於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號之順豐公司,再運送至送件地點,等待領貨人前來提領上開貨物。

二、李堯淵不知上開貨物業遭警方查扣並已發覺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仍於101年2月28日於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住處內,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兩做為代價,委請陳德城於翌(29)日出面提領,及吩咐陳德城應於運單上偽簽收件人之姓名,並交付陳德城載有「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謝志明、Z000000000、TEL: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00」等資料之便條紙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陳德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為允諾,而與李堯淵、「阿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依李堯淵指示於101年2月29日上午前往順豐公司,李堯淵並於當日上午8時至上午10時許,多次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與陳德城所有之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聯繫,指示陳德城到達順豐公司應如何領貨之相關細節,陳德城到達順豐公司後,再以李堯淵交付之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與順豐公司提供之司機電話、實為員警陳志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號之順豐公司內,由順豐公司人員取得上開貨物及運單,並在順豐公司的運單第一聯收件人簽收欄偽簽「謝志明」之姓名,並因複寫而複印至運單第二至五聯,再交還順豐公司人員而行使,用以提領上開貨物,足以生損害於「謝志明」及順豐公司對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上開貨物搬運至推車上,著手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惟因上開貨物業經警方查獲,並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扣案並先行送驗,致陳德城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未得逞(至李堯淵係於本件甲基安非他命運輸抵臺灣前,即參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既遂,所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亦於甲基安非他命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已屬既遂,詳如後述),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並在陳德城身上扣得附表編號4、7、8、9所示之物,員警並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臺前查獲李堯淵,並扣得附表編號5、6、10之物。《陳德城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檢察官未就被告陳德城此部分上訴,而被告陳德城就全部犯罪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於102年3月13日聲明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陳德城此部分已經確定》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且本件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堯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偵5251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1頁),被告陳德城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偵5229卷第49至50頁、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宏滔速運公司員工錢家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01偵5229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2頁)以及證人即警員陳志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隊安全檢查隊警員全樹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扣案為憑,另有順豐公司提貨單(即運單)、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毒品照片2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順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順豐公司臺北客服中心電話譯文、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原審於101年8月10日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桃園國際機場定期航班客機抵達時間查詢表等卷證在卷可稽(見101偵5229卷第8、9、12至13、23至28、30至35、69至71頁,101偵5251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77至78、80、87至95、98、110、116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3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並有台灣順豐速運有限公司102年3月25日(102)順字第0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案除被告2人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既遂與未遂之認定

(一)被告李堯淵所犯應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1.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李堯淵自稱於領貨之前幾天偶然取得附表編號4、5之行動電話,遂與「阿宏」聯繫,表示願意接領貨物,雖被告李堯淵無法明確告知開始與「阿宏」聯繫之時間,但自被告李堯淵於101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以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順豐公司臺北客服專線,其談話內容為「…A《指被告李堯淵》:幫我查一下物件…。(B《指客服人員》:不好意思什麼?)A:幫我查一下物件…,看一下今天可不可以送。(B:今天的話如果沒有預約的話,正常只能幫你安排明天或者後天了。)A:喔,228是不是休息?(B:這要看你這邊是否週二派送,不需,正常就是週三派送。)A:喔。(B:對。)A:正常派送好了啦。(B:正常的話,這票貨件就變成周三派送了。)A:禮拜二送,還是明天送啊?(B:不好意思,到底要明天還是後天?)A:明天明天明天。(B:麻煩提供一下單號?)A:000000000(B:不好意思後面還有嗎?)A:311。(B:不好意思,請問你怎麼稱呼?)A:敝姓謝。(B:謝先生你好,這樣的話我們就安排明天幫你派送,請問你的收件電話留哪一支?)A:0000000000。(B:好,地址是在?)A: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B:好,就幫你安排明天週二派送了。)A:這是早上還下午?(B:這要看我們同事安排。)A:好。(B:請問還有其他服務嗎?)A:沒有。…」,有順豐公司臺北客服中心電話譯文在卷可按(見101偵5251卷第24頁);被告李堯淵在詢問客服人員時既能提出單號、收件電話及收件地址,顯然被告李堯淵在打電話詢問客服人員派送貨物之時間時,已先跟「阿宏」聯繫並已獲得共識,李堯淵才得以上開貨物之相關資料詢問順豐公司客服人員。

3.再查,被告李堯淵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一開始與「阿宏」聯絡時,有先詢問是否有一批包裹寄到臺灣沒有人去領,「阿宏」遲疑一下才問是何人,伊回答伊不是警察,並說可以幫忙物色適當人選去領貨,並告知自己的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後來「阿宏」在回電時就說可以讓伊去領貨,再提供伊領貨人姓名、流水單號、基本資料等,如果不清楚可以看手機的資料,伊也有將資料記在筆記本上,之後1、2天就是向朋友打聽這件事的真實性,再來陳德城就來找伊,伊就詢問陳德城可否幫忙領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李堯淵確實是在與「阿宏」聯繫過才得知上開貨物之相關資料,而附表編號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的確有「謝志明」等收件資料之簡訊,且簡訊寄送日期為101年2月25日,有簡訊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101偵5251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李堯淵係於上開簡訊101年2月25日寄送後、101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與順豐公司客服人員聯繫前之1、2天前,即開始與「阿宏」聯繫,並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4.而上開貨物係於101年2月26日上午自大陸由順豐公司內地運送起運,而於101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下午5時10分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X光檢驗發覺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節,有順豐公司提貨單(即運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桃園國際機場--航班資訊--定期航班客機抵達查詢資料可按(見101偵5229卷第8、28、25頁,原審卷第110頁);再參酌被告李堯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阿宏」聯絡後,…,「阿宏」在回電時就說可以讓伊去領貨,…,之後1、2天,就是向朋友打聽這件事的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及被告李堯淵於同年月27日上午12時34分與順豐公司客服人員聯繫領貨流程,又被告謄寫手機內之領貨簡訊後於筆記紙上記載「2/25(意指同年2月25日)等情,足見被告李堯淵非但在撥打順豐公司客服電話之前,且在上開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報關前(報關時間為101年2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即已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堪認被告李堯淵係於上開貨物於101年2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自大陸地區起運,經香港轉經國泰航空,於同年月27日上午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之前之1、2天之某日時,即與「阿宏」達成共同運輸毒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犯意聯絡。被告李堯淵一再辯稱自己是在上開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之後才有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顯非可採。

5.被告李堯淵與「阿宏」達成上開合同犯意後,又向順豐公司詢問領貨流程,並覓得被告陳德城出面領取貨物,亦有行為分擔,故被告李堯淵與「阿宏」就本次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為共同正犯;而依上開實務見解,貨物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屬運輸毒品既遂,且迄送達送件地址後,運輸毒品行為始算完成,而被告李堯淵參與之時點係在送達送件地址前,自應負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責任。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公告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參90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餘詳後述),依上開認定,被告李堯淵參與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顯在毒品起運後、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之前,自應對「阿宏」在共同合意犯罪計畫中,由大陸地區著手起運毒品、管制物品之行為,同負其責,而應論以運輸毒品罪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之責任。

(二)被告陳德城所犯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1.被告陳德城係於領貨之前一日即101年2月28日始受被告李堯淵所託,於翌日前去順豐公司接收上開貨物,再交付給被告李堯淵等情,為被告李堯淵、陳德城所供陳無訛。而本件上開貨物確係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地區再運抵順豐公司,準備送往收件地址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其運輸毒品行為尚未完畢;上開貨物(毒品)係於101年2月27日上午即送抵桃園國際機場,故上開貨物自國外運送至國內之階段業已完成,而被告陳德城收受上開貨物,並著手國內運輸毒品之起運部分,原應將上開貨物自順豐公司運輸交至被告李堯淵指定之地點,自屬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國內運輸範圍,合先敘明。

2.證人陳志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航警局安檢隊人員利用X光儀發現這批可疑之上開貨物,即會同海關人員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通知航警局刑警隊接辦,於是刑警隊決定依照送貨單地址到新竹送貨,但該址無人回應,遂將上開貨物帶回順豐公司,之後有人打電話要來領取上開貨物,因為是順豐公司接聽之電話,刑警隊並無確認身分,但有將伊電話留給對方,之後我們就在順豐公司埋伏,並喬裝貨運公司人員,陳德城即出面領取貨物,但上開貨物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扣在航警隊並送驗,所以交給陳德城之貨物是原包裝之不銹鋼車床軸,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陳德城當時是向順豐公司櫃檯簽收貨物,之後陳德城將上開貨物搬運出大門,而櫃檯距離大門約20公尺,我們才上前將陳德城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4頁反面)。是被告陳德城於簽收上開貨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完成後,並將上開貨物搬運至順豐公司大門口,欲運送至被告李堯淵指定之地點,顯已著手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

3.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運送」,係指以人力、獸力或運輸工具所為之搬運、輸送行為,應以開始搬運、輸送走私物品為著手,已將走私物品搬運、輸送相當距離為既遂,如僅在同一地點裝載走私物品,在客觀上難認已運離現場,則不能認屬運送既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陳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告訴他《指陳德城》我現在快要回到貨運行,請他再回到貨運行,我會把貨帶到貨運行。我當時穿著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的制服,喬裝成順豐公司的司機,陳德城拿一個單子,給他領貨的是順豐公司的人,順豐公司的人有向陳德城收錢,陳德城有簽收,因為貨物蠻重的,陳德城就有推一個推車,陳德城要出順豐公司大門的時候,我才逮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查被告陳德城前往順豐公司領取系爭貨物時,已於提貨單上偽簽「謝志明」之姓名以簽收提領系爭貨物,且已著手以推車搬運、輸送走私物品一段相當距離,始遭警方逮捕等情已明,而上開貨物夾藏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桃園國際機場已遭檢調單位查獲扣押、送驗,業經證人陳志鵬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4頁反面),且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卷證在卷可查(見101偵5229卷第23至27頁),故被告陳德城前往領取上開貨物時,實際上不能發生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警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因認被告陳德城所為係屬障礙未遂。

三、李堯淵委託陳德城之地點與酬勞之認定

(一)被告陳德城於警詢中供稱:綽號「師父」的朋友於101年2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M2網咖」附近的馬路旁,拿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1張寫有收件資料的紙條給伊,要伊到29日先到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貨運行去問貨是否到了,不然就去收件地址「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等候,並要伊領貨時照提貨單上面的名字簽,李堯淵就是伊所說的「師父」,李堯淵共拿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伊,其中7000元是運費,剩下5000元作為領貨之代價等語(見101偵5229卷第5至7頁);另於偵訊中供稱:李堯淵給伊1萬2000元,7000元是運費,5000元是給伊的報酬等語(見101偵5229卷第48頁);另於原審101年3月29日訊問時供稱:101年2月28日晚上去李堯淵家裝冷氣時,他問伊明天可否去幫忙領貨,並說可以給伊1兩甲基安非他命做代價,警詢中說酬勞5000元是因為沒有睡覺,隨便說的,李堯淵只有給伊託運費約69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再於101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2月28日晚上伊去李堯淵家修冷氣,李堯淵給伊1支手機、1張紙條,還有7000元左右領貨的錢,還說等伊領回來之後會給伊1兩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領貨前一天,在「M2網咖」附近遇到李堯淵,要伊去他家修冷氣,在李堯淵家時,李堯淵要伊去幫忙領貨,並給伊領貨的相關資料跟手機1支,並說如果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就給伊1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正反面)。是依被告陳德城所述,其先前在警、偵訊說在網咖附近的路邊是說明不夠清楚所致,而警、偵訊中所稱酬勞5000元也非屬實,故被告李堯淵實際是在其住處要求其去幫忙領貨,並允諾可以給被告陳德城1兩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酬勞,被告李堯淵所給予現金之確實金額,雖無法自被告2人之說詞中確認,但顯然僅是做為支付運費之用(順豐公司運單所載為6972元,見101偵5229卷第8頁),而未給與被告陳德城現金酬勞。

(二)被告李堯淵則於警詢中供稱:101年2月28日晚間8時許在「M2網咖」附近馬路旁,拿手機1支跟收件資料的紙條1張給陳德城,並給8000元去支付運費,沒有給5000元的酬勞等語(見101偵5251卷第7頁),又於偵訊中供稱:印象中是拿8000元給陳德城,有跟陳德城說應該是毒品,會有一定的危險性,陳德城也說會小心,如果周遭有狀況就不會去領等語(見101偵5251卷第6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問陳德城可否幫忙領貨,我說可能會有意外的驚喜,假使是你喜歡吃的那種,我可以分他1兩,我叫他自己考慮要不要去冒這個險,陳德城有答應」、「我有找陳德城去領貨,我與陳德城約定說因為有一批包裹想請他領,說裡面有違禁物,說如果假使是甲基安非他命,領到我會分他一兩」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李堯淵之說詞與被告陳德城之說詞相互對照,益顯被告李堯淵只有給被告陳德城支付運費的款項,酬勞部分則是說事成後可以分1兩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德城。

(三)綜合被告2人之說詞,堪認被告李堯淵應係於101年2月28日晚間在其住處委託被告陳德城前去提領上開貨物,給予現金7000元左右,僅係運費,而所談定之酬勞應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一兩。

四、查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堯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陳述,並供認主觀上知悉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1偵5251卷第59至62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13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主觀上不知道那是毒品,且海關已經驗貨仍可以領貨,就表示貨物是合法的,伊無運輸毒品( 尚包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云云,另被告李堯淵之辯護人以被告李堯淵實際上係聽聞友人設局而心生貪念,又曾經順豐公司告知海關要破壞上開貨物,上開貨物既經破壞並檢查,被告李堯淵因認上開貨物係合法,故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另又以被告李堯淵參與時,上開貨物(毒品)早就進到臺灣,且上開貨物自始至終均未曾進到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李堯淵參與犯罪之時點係在犯罪既遂之後,縱認有罪,應與另一共同被告陳德城相同成立運輸未遂;又依證人錢家林、陳志鵬在本院之證詞,案件移送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時,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在車床軸內,而送請鑑驗中,不存在於包裹內,是陳德城所領取之包裹已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屬無危險之可能,應屬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又偽造文書部分,因為「阿宏」告訴被告李堯淵,貨物寄到臺灣之後,李堯淵可以用謝志明之名義在收件人簽收貨物,顯然李堯淵已經得到「阿宏」授權,所以被告李堯淵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為被告李堯淵辯護。惟查:

(一)被告李堯淵縱係聽聞友人提及本次運輸毒品行為,但被告李堯淵顯然係主動與「阿宏」聯繫,並自告奮勇要出面提領貨物,被告李堯淵既主動參與,自難謂受人設局陷害,且被告李堯淵於101年2月25日至27日上午系爭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前之1、2天,即主動與「阿宏」聯繫,並取得有關該批貨物之運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謝志明、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用以聯繫收貨之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及該門號手機1支,並於上開貨物於101年2月27日上午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56秒簡易申報單報關(見101偵5229卷第28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後,即電話與順豐公司客服人員詢問領貨流程及接洽國內送貨日期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李堯淵於上開簡訊101年2月25日寄送後、同年2月27日上午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前之1、2天前之某日時,開始與「阿宏」聯繫之時,即與「阿宏」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就其取得領貨之憑據即順豐公司運單之單號、用以聯絡收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1支,足見被告李堯淵已成為國內唯一可領取該批貨物之人,此由被告李堯淵委託被告陳德城出面提領貨物時,交付順豐公司運單之單號及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並參酌被告李堯淵與順豐公司客服人員接洽領貨之電話譯文可資認定。是被告李堯淵自其與「阿宏」聯繫,並取得上開領貨憑據資料及0000000000手機後,被告李堯淵即主動介入「阿宏」所策畫之運輸毒品全部計畫,並成為唯一可以領取該批貨物之人,是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阿宏」所實施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貨物自大陸地區起運,經香港轉國泰航空公司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起運之流程已有所認識並介入掌握中,其自應就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同負其刑,是辯護意旨指被告李堯淵參與時,上開貨物(毒品)早就進到臺灣,且上開貨物自始至終均未曾進到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認。

(二)查本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不銹鋼車床軸)在大陸地區是委託順豐公司負責大陸內地運送至香港,再由國泰航空公司CX530班機自香港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再由台灣順豐公司負責國內運輸,送件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此有本件上開貨物被查獲時貼有順豐公司運單,而運單上記載收件時間「2月26日10時18分」、「寄件人王明」、寄件地址「廣東省中山市」、「收件人謝志明、取件地址臺灣省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等資料,並有台灣順豐速運有限公司102年3月25日(102)順字第0003號函復本院「上開運單自形式上觀之,應屬本公司之運單,及宏滔快遞公司之報關係指貨物個別報關,實際報關之人為宏滔快遞公司。…本公司報檢員錢家林…」等語,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101偵5229卷第8、29、23、28頁;本院卷第118頁),及證人錢家林於警詢時自陳是「現在任職於宏滔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海關)現場員工」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你們是報關行還是快遞公司?)都是,我們公司是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宏滔是進口,順豐是出口」等語(見101偵5229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足見宏滔公司與順豐公司是關係企業,宏滔公司負責快遞貨物之報關,而證人錢家林為宏滔公司現場陪同海關驗貨之人。依被告李堯淵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該門號於101年2月27日下午4時3分24秒確有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台灣順豐公司亦以上開函文回覆本院,載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為本公司報檢員錢家林所持用」等語,證人錢家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在2012年2月27日下午4時3分你有無撥打0000000000門號〈請提示本院卷第74頁〉?是我撥的。…我請他來機場。航警局的安檢人員通知我請他到場,協助開貨,我現在不記得那個安檢人員的姓名。…我是說請你來機場協助開你的貨,因為它的東西我們打不開,所以請他來打開或是破壞包裝,表示跟我們報關行沒有關係。(問:為何要打開破壞包裝?)因為安檢人員過X光機的時候發現內容物不同,因為報關的商品是軸承,透過X光機軸承應該是實心的,而報關的物品是中空。(問:對方有無到現場協助檢查?)沒有來。(問:受貨人沒有來你們仍然破壞檢查?)是安檢人員與海關人員有會同破壞檢查。(問:既然這樣為何要通知受貨人員來配合?)我們公司考慮到賠償問題,要先通知客人,先由客人同意願意讓我們破壞,我們才會破壞,客人如果不來或是不同意,安檢人員會開注檢單加以開啟或破壞檢視貨物。(問:本件受貨人雖然沒有到機場,他有無同意你們破壞?)我不記得。…(問:航警局打開貨物檢查之後,裡面是什麼東西?)是中空的,裡面有安非他命。(問:你打電話給對方有無告訴對方,你是偷偷打電話告訴他?)這我就不記得。應該沒有,是安檢人員跟我講,我才私底下打電話。…我記得我打電話問說你可不可以到中正機場協助安檢人員開貨,他怎麼回我我忘記了,對方好像有問說為什麼要檢查,我說好像疑似有夾藏東西,可不可以請你到現場來協助開貨,講到這裡電話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2頁反面)。顯見被告李堯淵所陳於101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有自稱報關行之人打電話給他,告知來貨疑似夾藏有違禁物,要打開檢查等情無訛,然證人錢家林於上開電話中亦告知被告李堯淵「因為它的東西我們打不開,所以請他來打開或是破壞包裝」等情,再參以被告李堯淵於101年2月28 日晚間8時許,在自己住家委託被告陳德城出面領貨時,尚且告知陳德城,來貨有違禁物,若是甲基安非他命,會給予陳德城1兩作為酬謝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眼見為實,在還沒看到的時候,誰敢確定那是毒品,我猜測他應該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起,即知悉上開貨物夾藏毒品,是以上開貨物縱經海關人員及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共同開驗貨物後,被告猶委託陳德城出面領貨,且告知上開來貨裡面有違禁物,若是甲基安非他命會給予1兩作為酬謝等情,綜合研判,被告李堯淵心存僥倖,認為上開貨物未被檢出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仍委託陳德城冒險出面領貨,且被告李堯淵於本院審理中復稱:「陳德城去領貨期間,(我)一直用電話與他聯繫,因為我也怕貨物是毒品,因為有聽到說裡面藏有違禁物,我怕陳德城會黑吃黑,所以我一直掌握他的行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甚且其於偵查中已供稱「我知道那是毒品,所以我心生覬覦想要吞下那批貨,但是我不敢自己去領,所以我在101年2月28日晚上把這個訊息告訴陳德城,問他敢不敢去領,陳德城告訴我,他敢去領」等語(見101偵5251卷第61頁),足見被告李堯淵對於上開貨物內夾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在主觀上確有認識,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上開貨物夾藏毒品,無運輸毒品犯意云云,及辯護人以被告李堯淵欠缺運輸毒品主觀犯意云云為其辯護,洵不足採。

(三)如前所述,被告李堯淵於10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7日上午上開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前之前1、2日之某日時,即主動與「阿宏」聯繫,且經「阿宏」同意其在臺灣負責接貨,並告知上開貨物之領貨資料及憑據時,被告李堯淵即與「阿宏」間有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於共犯之合同犯意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阿宏」所實施之犯行,亦應同負其責,是本件被告李堯淵所參與之時點雖係在上開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之前,然其對於上開毒品由「阿宏」自大陸地區委託運輸之起運犯行,亦應同負其責,而運輸毒品一經起運即屬既遂,故被告李堯淵所犯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堯淵係構成運輸毒品未遂部分,亦不足採。另辯護意旨指上開貨物經警關稅局扣押後移送刑警隊,嗣經警起出毒品送驗,是被告李堯淵縱委託被告陳德城出面領貨(其內僅有不銹鋼車床軸),然所著手之國內毒品運輸,無法益侵害之危險,應論以不能未遂云云,顯對於不能犯之法益侵害危險之法律見解有誤解,已詳述如前,亦無足取。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被告李堯淵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悉阿宏是哪裡人?)應該是臺灣人,聽口音應該是臺灣人,聲音聽不出來是幾歲人,阿宏是男的」等語(見101偵5251卷第62頁),足見被告李堯淵知悉「阿宏」不是收件人「謝志明」,且本件「阿宏」冒險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其行為所犯為運輸毒品等之重罪,衡酌常情亦不可能使用真實姓名,是辯護意旨以被告李堯淵獲得「阿宏」之授權,可以親自或囑咐他人(指被告陳德城),在順豐公司運單之收件人簽收欄上簽謝志明之姓名,據以行使提領上開貨物,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洵非無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自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又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著有判例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當時行政院依立法授權所頒布之公告即「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公告內容及項次。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李堯淵與「阿宏」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後,被告陳德城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抵臺灣後,參與國內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然因系爭毒品於入境臺灣後為警扣押之偶然因素,致未遂行運輸、運送之結果,為未遂犯,已詳述如前;又被告陳德城於順豐公司掣發之上開貨物運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偽簽「謝志明」之名義,以示謝志明簽收之意,並交還順豐公司而行使之,而得據以領得上開貨物,此係被告李堯淵、「阿宏」與被告陳德城三人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而推由被告陳德城一人出面為之,被告李堯淵與陳德城自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同負其責。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德城雖於順豐公司運單第1聯之「收件人簽名」欄偽簽「謝志明」之姓名,經過複寫而複印在其他4聯運單上,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應以一罪論。核被告李堯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德城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3條第2項、第1項準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德城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準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若係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責論處,固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然尚須就運毒全程路線之起運地點處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決定是否引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之寄件地址為大陸地區之廣東省中山市,有卷附之順豐公司提貨單(即運單)在卷可按(見101偵5229卷第8頁),而自香港地區搭國泰航空CX530班機運抵臺灣地區,則有卷附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檢查隊第八組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附卷可參(見101偵5229卷第25、28、23頁),且如上所述,本件上開貨物係由大陸之順豐公司收件,經過航空運送進入桃園國際機場係由順豐公司之關係企業宏滔快遞公司從事報關、陪驗,通關後再由臺灣順豐公司之人員依照運單上之地址運送,顯見其運毒全程路線受託運之順豐公司人員均有參與,其運毒路線起於寄件地址即廣東省中山市,當屬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並非單純僅自香港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故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公訴意旨亦認上開貨物係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然漏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應予補充;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經由香港入臺,但仍係自大陸地區起運,而非自香港地區私運來臺,故無庸引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再者,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德城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3條第2項、第1項準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敘及上開貨物送抵桃園國際機場後,再送至順豐公司而由被告陳德城出面領取之國內運輸過程,該部分既已起訴,法院自應加以審究,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應予補充。復論,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城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且檢察官就被告陳德城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援用相繼之共同正犯理論,認只要在行為結束(終了前)加入,均可成立,即使是犯罪已經既遂,亦然,據以主張被告陳德城應就共犯李堯淵與「阿宏」間,於其參與本件犯行前,已實施之自大陸運輸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同負其責,不應論以運輸毒品未遂云云。查被告陳德城於原審供稱:「李堯淵說我領回來之後會給我1兩安非他命,因為我有在用安非他命,是李堯淵自己說要給我安非他命,不是我要求的。…,領貨時我是簽謝志明的名字,因為貨運單上是謝志明的名字,李堯淵叫我就簽貨運單上的名字就可以了,我只有在領貨單上簽一次名,就是在貨運單右下角備註欄,我只簽名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再參以順豐公司運單上已明確載明收件地址為廣東省中山市等情(見101偵5229卷第8頁),是被告陳德城自當知悉毒品係自大陸地區(廣東省)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又被告李堯淵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陳德城講說應該是毒品,而且會有一定的危險性,陳德城說他會小心,如果領的時候的周遭有狀況,就不會去領」、「我跟陳德城是朋友,我只是告訴他這個訊息《指貨是毒品》,其他陳德城都不清楚」等語(見101偵5251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陳德城係於上開貨物自大陸起區起運,經香港透過空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於通關時遭警查獲扣押毒品,再喬裝貨物通關,由被告李堯淵囑託被告陳德城出面領取上開貨物,是被告陳德城與被告李堯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係貨抵國內後,由被告陳德城出面向順豐公司領取系爭貨物,並搬運、輸送毒品交予被告李堯淵等情,此外,並無任何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德城自始即與被告李堯淵及不詳姓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對於自廣東省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及全部運輸犯行,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檢察官上訴後,復未再舉出有關被告陳德城參與自廣東省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及全部運輸犯行,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據,是自難認被告陳德城與被告李堯淵、綽號「阿宏」間就自廣東省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及全部運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因此自難謂本件被告陳德城部分可以適用「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使被告陳德城就國外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臺灣部分,同負其責。而就被告陳德城所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其行為仍屬未遂階段,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二)),是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德城運輸毒品已達既遂階段,自非可採;又既遂、未遂之間僅行為態樣之分別,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李堯淵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堯淵、「阿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及空運業者,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德城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李堯淵、「阿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李堯淵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委由被告陳德城運送走私物品,則被告李堯淵就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為前階段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李堯淵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被告李堯淵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德城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準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且被告陳德城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一)被告李堯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德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堯淵部分見101偵5251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1頁,被告陳德城部分見101偵5229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雖被告李堯淵就被訴事實及罪名於上開偵查、原審審理中全部認罪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再就欠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為抗辯,並爭執其犯行應論以運輸毒品未遂云云,然被告李堯淵上開認罪,係就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一概認罪,未附帶條件,或部分認罪,僅於認罪後,又翻異前詞,且其未爭執上開認罪非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李堯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堯淵部分減輕其刑,就被告陳德城部分遞減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於桃園國際機場查獲上開貨物夾藏毒品,並因而追查被告陳德城,於查獲被告陳德城之後,始因被告陳德城供出被告李堯淵(即綽號「師父」之人),並帶同警方前去勘查被告李堯淵之住處,再循線於桃園國際機場查緝被告李堯淵等情,亦經證人陳志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而被告李堯淵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並經偵查完畢同於本案進行審理,警方既因被告陳德城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李堯淵,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陳德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德城應依上開規定再遞減其刑。

肆、除已確定之被告陳德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撤銷並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李堯淵觸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德城觸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德城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而被告陳德城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撤回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李堯淵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另就被告陳德城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待案件確定後送執行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非本件審究範圍)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定被告李堯淵之應執行刑,尚有未洽。㈡按「行政院於49年1月21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就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立法授權公告內容、項次之變更,基於不溯及既往之法則,應適用行為當時行政院已訂頒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物品,原判決於說明欄漏未敘明上情,自有疏漏,即有未洽。㈢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告李堯淵與「阿宏」之人犯意聯絡之時點,係記載「於民國101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起」(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1至2行),而上開貨物於102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被告李堯淵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致電順豐公司臺北客服專線,致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尚無法確定被告李堯淵與「阿宏」有犯意聯絡之時點是否在上開貨物運抵國內之前或後。又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載有「堪認被告李堯淵係於上開簡訊101年2月25日寄送後、101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與順豐公司客服人員聯繫前即開始與「阿宏」聯繫,並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23至27行),又載有「被告李堯淵事實上係在上開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前就與『阿宏』聯繫,且被告李堯淵所參與之時點係在上開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及警方查扣之前…」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第24至26行),是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前後不一,且與事實欄之認定亦未一致,詳前所述,被告李堯淵之參與時點應是「於民國101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上開毒品運抵臺灣前之某日時」,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容有矛盾、不備。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物),係被告李堯淵、陳德城等犯人運輸毒品被查獲之毒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乃原判決於主文竟僅宣告沒收,而漏未併諭知銷燬,不無可議。

二、檢察官就被告陳德城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適用「相續共同正犯」理論,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云云,其不可採,已詳述如前;又被告李堯淵提起上訴,辯稱:不知上開貨物夾藏毒品,其欠缺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否認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復主張應論以運輸毒品未遂、甚或主張有不能未遂之適用云云,均不可採,已詳述如前,被告李堯淵另又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有審酌被告李堯淵參與運輸毒品既遂,所運輸進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自白犯罪等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濫權可指。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李堯淵之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陳德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外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李堯淵所犯上開二罪為合併定執行刑既屬未洽,自應將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至於陳德城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被告陳德城亦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原定應執行刑部分非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堯淵、陳德城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李堯淵甚至自國外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均既遂),並於上開毒品運抵臺灣後,再委託被告陳德城以他人姓名冒領貨物,而被告陳德城著手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均未遂)等節,與法有違,應予非難,且毒品倘流落市面,毒害他人,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2000多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547.59公克),數量非微;惟念及被告李堯淵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曾一度自白犯罪,其後復翻供否認犯罪,及被告陳德城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之犯罪後態度,兼及被告李堯淵為本件運輸毒品,在臺灣之接貨人,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兩岸運毒過程中參與重要角色,而被告陳德城僅係臨時受託出面領取毒品,並著手運毒未遂,復慮及被告李堯淵、陳德城明知運毒風險大,為貪圖暴利竟甘冒危險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堯淵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宣告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547.59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即驗餘淨重2739.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外包裝袋4個及不鏽鋼車床軸2只,既為共同正犯「阿宏」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共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李堯淵、陳德城所申辦所有,有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各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77、80頁),並係被告2人互相用以聯絡,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堯淵書寫並交予被告陳德城領取上開貨物之用,亦為被告李堯淵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編號2至3、6至8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李堯淵、陳德城雖為共同正犯,就其犯罪所用之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已如前述,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6至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為特定物,無重覆執行沒收之疑慮,爰不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阿宏」與被告李堯淵、陳德城雖係共同正犯,然「阿宏」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係被告李堯淵用做收取上開貨物以及聯繫「阿宏」所用,但被告李堯淵稱係自其他友人處竊得(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20頁、72頁反面),亦曾表示係拾獲而來(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106頁反面),惟不論係被告李堯淵竊得或拾得該友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4、5兩支行動電話,顯非被告李堯淵所有,而上開2門號則分別係江美靜、張博凱申辦所有,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0、78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2支並無事證足認為被告李堯淵、陳德城、「阿宏」所有,縱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不得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順豐公司簽收單為順豐公司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謝志明」署押(經複寫後共5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之物,與本案無關,復無相關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李堯淵並未自「阿宏」處取得報酬,亦未依約定給付被告陳德城1兩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故均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庸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德城亦有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來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德城尚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及就上開貨物自香港地區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再至順豐公司之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係於犯罪繼續進行中參與犯行,而認應為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學理稱為承繼共同正犯,或稱相續共同正犯),亦以嗣後參與者能知悉全部犯罪計劃,即與實施前階段犯罪行為人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始能令其為其他共犯前階段犯行負責,反之,嗣後參與者若對於前階段犯行無從知悉,自不能令嗣後參與者就其他共犯之前階段犯行併予負責。

(一)又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之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行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事後共犯」,無論以走私罪共同正犯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利用貨運公司先自大陸地區運往香港地區,再自香港地區以空運方式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以陸運方式運抵上址之順豐公司,並於提領時遭警查獲,然被告陳德城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係被告李堯淵委託其於101年2月29日前往領取貨物,其餘均不知情,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德城對於上開貨物自大陸地區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再轉運至位於新竹市境內之順豐公司之前,即知情或參與。參以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後,出面提領者遭緝毒機關查獲之風險甚高,貨主為避免危險,有高度可能委請他人代為出面提領,是以被告李堯淵既曾允諾給予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被告陳德城應得知悉所領取之貨物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或違禁物品,但不得逕而推斷被告陳德城就上開毒品運送之其他階段行為及全部運毒計畫(即自大陸省起運,經過香港地區轉運至桃園機場、再由桃園國際機場運送至位於新竹市之順豐公司),均知情或參與,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德城對於上開貨物係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至臺灣地區等情有所參與。綜觀上開事證,既僅足以證明被告陳德城係於甲基安非他命私運進入臺灣,並已運抵上址順豐公司後,始行參與,則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德城此部分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德城前揭起訴並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被告陳德城所涉犯之運輸毒品階段,係自上開貨物運抵桃園機場之後之國內運輸階段,且無事證足認被告陳德城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計畫有全盤之了解,已詳述如前,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就上開貨物自大陸地區運至桃園國際機場之國外運輸階段,自無從令被告陳德城與被告李堯淵、「阿宏」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陳德城前揭起訴並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陳德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總毛重合計2817.75公克 │
│    │命4包           │,純度約93%,驗前純質 │
│    │                │淨重約2547.59公克,外 │
│    │                │包裝總重78.40公克,驗 │
│    │                │餘淨重2739.15公克。鑑 │
│    │                │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
│    │                │宣告沒收。            │
├──┼────────┼───────────┤
│  2 │編號1 所示甲基安│「阿宏」所有,而供犯罪│
│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所用之物。            │
│    │4只             │                      │
├──┼────────┼───────────┤
│  3 │不鏽鋼車床軸2只 │「阿宏」所有,而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4 │扣案之門號093507│被告等人用以作為收件人│
│    │1642號、anycall │聯絡電話之供犯罪所用之│
│    │牌行動電話1 支(│物,但非被告2 人或「阿│
│    │含SIM 卡)      │宏」所有,且係江美靜所│
│    │                │申請租用之門號。      │
├──┼────────┼───────────┤
│  5 │扣案之門號092110│被告李堯淵用以與「阿宏│
│    │5146號行動電話1 │」聯絡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    │支(含SIM卡)   │,但非被告2 人或「阿宏│
│    │                │」所有,且係張博凱所申│
│    │                │請租用之門號。        │
├──┼────────┼───────────┤
│  6 │扣案之門號093524│被告李堯淵所有,並用以│
│    │8826號行動電話1 │與被告陳德城聯繫之供犯│
│    │支(含SIM卡)   │罪所用之物。          │
├──┼────────┼───────────┤
│  7 │扣案之門號098985│被告陳德城所有,並用以│
│    │2786號、ZIKOM 牌│與被告李堯淵聯繫之供犯│
│    │行動電話1 支(含│罪所用之物。          │
│    │SIM 卡)        │                      │
├──┼────────┼───────────┤
│  8 │便條紙1張       │被告李堯淵所有,而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
├──┼────────┼───────────┤
│  9 │順豐公司簽收單上│被告陳德城原簽署「謝志│
│    │偽造之「謝志明」│明」姓名1 次於運單第一│
│    │署名共5枚       │聯,因複寫而複印至第二│
│    │                │至五聯,5 聯共5 枚)。│
├──┼────────┼───────────┤
│ 10 │扣案之陳德城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 11 │扣案之李堯淵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
│    │之行動電話2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  │                      │
│    │SIM 卡)、筆記本│                      │
│    │1 本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