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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美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美雲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受刑人陳美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  │以 下 空 白│├──────┼─────────────┼─────────────┼─────────────┤│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後開確定判決量處之有期徒│ │ ││ │刑5月,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 │ ││ │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判決,撤│ │ ││ │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 │ │ │├──────┼─────────────┼─────────────┼─────────────┤│曾否與他罪合│ 否 │ 否 │ ││併定其應執行│ │ │ ││之刑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2 月3 日 │ 101 年5 月16日 │ ││ │ │ │ │├──────┼─────────────┼─────────────┼─────────────┤│偵查(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其│ 101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 │ 101 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 │ ││案號 │ │ │ │├───┬──┼─────────────┼─────────────┼─────────────┤│ │ 法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 ├──┼─────────────┼─────────────┼─────────────┤│最 後│ 案 │ │ │ ││ │ │ 101 年度湖簡字第181 號 │ 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 101 年7 月25日 │ 101 年8 月29日 │ ││ │ 日 │ │ │ ││ │ 期 │ │ │ │├───┼──┼─────────────┼─────────────┼─────────────┤│ │ 法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確 定├──┼─────────────┼─────────────┼─────────────┤│ │ 案 │ │ │ ││ │ │ 101 年度湖簡字第181 號 │ 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 ││ │ 號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 101 年8 月13日 │ 101 年10月1 日 │ ││ │ 日 │ │ │ ││ │ 期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2年執更字第577號│基隆地檢101 年執字第2662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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