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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政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政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判決,於102 年3 月1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潘政融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政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8日下 │101年9月28日    │                │
│                │午3時10分為警採 │                │                │
│                │尿往前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89號  │毒偵字第1754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        │1571號          │136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24日   │101年12月28日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        │1571號          │1362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777號(102│執字第791號(102│                │
│                │執緝字第422號) │年度執緝字第423 │                │
│                │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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