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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共壹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叁紙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39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自首減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在警方盤查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罪前,即主動提出安非他命3 小包,並坦承犯行,表明願受裁判等情(偵查卷第5 頁),有警詢筆錄記明上情可考,屬於自首無訛,本院自應裁量減輕其刑。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叁小包(毛重共壹點柒伍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叁小張及鐵盒一個,係被告所有而供持有毒品所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101 毒偵緝字第34
    、35、36及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10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29凌
    晨1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
    ,並當場在其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1.75
    公克),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潘政融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1 年9 月29日凌│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晨2 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
   │    │  檢驗報告書1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
   │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實。                  │
   │    │  1份。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    │  1 份。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錄表1 份。        │。                    │
   │    │3.矯正簡表1 份。    │                      │
   ├──┼──────────┼───────────┤
   │四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
   │    │  包(毛重合計1.75公│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克。)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局碇內所查獲涉嫌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
   │    │  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
    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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