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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18日訊問時(104年度易字第87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易程序意旨,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政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37號、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潘政融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前之二、三日某凌晨許,在基隆市過港路某友人家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其同行友人黃浚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偵辦),適潘政融在場,並發現其係受毒品調驗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融於本院104年3月18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7號卷之10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525)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列表、被告提示簡表、刑事案件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蒞庭簡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及其上開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足見毒癮不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戒絕毒癮,即時醒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1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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