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政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政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政融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潘政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受理,於101年12月28日判決,並於102年3月1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潘政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5日下午9│101年10月18日下 │ 101.09.28 ││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午3時10分為警採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尿往前回溯96小時│ ││ │某時 │內之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649號 │毒偵字第2089號 │毒偵字第1754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1240號 │1571號 │136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10.29 │ 101.12.24 │ 101.12.28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1240號 │1571號 │1362號 ││判 決├────┼────────┼────────┼────────┤│ │判 決│ 101.11.26 │ 102.03.18 │ 102.03.19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3115號 │執字第777號 │執字第791號 ││ │(基隆地檢102年 │(基隆地檢102年 │(基隆地檢102年 ││ │執緝字第421號) │執緝字第422號) │執緝字第423號) ││ │ ├────────┴────────┤│ │ │ (編號2至3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 │ │ 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3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