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毒
偵緝字第34、35、36及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5 日下
午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通知到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潘政融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1年8月5日下午9│
│ │ 司101年8月28日濫用│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 │ 1份。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
│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1份。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
│ │ 1 份。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 │ 錄表1 份。 │事實。 │
│ │3.矯正簡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