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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毒
    偵緝字第34、35、36及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5 日下
    午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通知到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潘政融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1年8月5日下午9│
   │    │  司101年8月28日濫用│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    │  1份。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
   │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1份。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
   │    │  1 份。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    │  錄表1 份。        │事實。                │
   │    │3.矯正簡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