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貳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更正為「於108年6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路吉林汽車旅館內」;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高中肄業之學經歷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020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2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政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
、第36號、第3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⑴以101年
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以101年度基
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以102年度基簡
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之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⑷案件及另件傷害案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
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
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旅館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6日晚間9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XB-9873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
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智街口違規停車,為警實施盤查,發現
其為執行案件通緝犯,潘政融為脫免逮捕而突加速駛離逃逸
,員警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號AJJ-2595號巡邏車在後追捕,
迨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始將潘政融逮捕(涉妨
害公務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0204公克),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包(合計驗
餘淨重0.0204公克),經送驗後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020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