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政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偵緝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確定,並與前揭㈠、㈤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另案經發布通緝,而於104年7 月18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為警緝獲後,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潘政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經警緝獲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第5 頁至第8 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