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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1號

加重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福康高偉文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政汶
被告
扶助律師 張文寬律師
被告
胡博勛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邵政汶、胡博勛均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上列被告邵政汶、胡博勛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1月22日解送本院審理,本院同日即以:

(一)被告邵政汶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321條第1 項第1、3、4款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邵政汶否認部分犯行,日後證人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於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前,有事實足認被告邵政汶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邵政汶係經警方拘獲始到案,其自承涉及本案為避免警方查緝而未居住家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邵政汶有上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胡博勛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胡博勛否認部分犯行,日後證人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胡博勛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胡博勛係經警方拘獲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查本案審理至今,尚有證人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邵政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胡博勛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均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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