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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志祥藍君宜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讚成

      羅時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439、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讚成、羅時勳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銀文、林連生、林讚成及綽號「長腳」不詳姓名之人,明知槍械、子彈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意圖營利及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於民國78年8 月初在基隆市孝二路華帥咖啡店內共同商議,由被告白銀文、林連生各籌措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計50萬元作為購槍資金,計畫自中國大陸走私進口中共黑星牌手槍及子彈,78年8 月中旬著手實施,由被告林讚成、林讚璜、林讚彬、徐文燿駕駛被告林讚成所有之惠隆勝號漁船,以至基隆外海捕魚作業為由,由野柳漁港報關出海,而被告林連生、白銀文、羅時勳則趁天黑時由野柳海邊僱不詳姓名者駕駛舢舨逃避警察機關之檢查偷渡至惠隆勝號漁船上,至基隆外海後,被告林連生、白銀文、林讚成、林讚璜、林讚彬、羅時勳均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出境,竟共同駛出臺灣地區,前往中共所佔據之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先後在海峽酒店,以每支槍附帶7 顆子彈,售價2 萬6,000元之價格向大陸林姓槍販購買中共黑星牌手槍共41支、子彈1,045 元顆,其中部分再以每支槍附帶7 顆子彈共8 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紀榮隆、李明祥、陳讚發及吳志明,其餘則交予林崑玉、陳林忠、簡建榮及「長腳」,被告林連生等人販售槍彈得款200 餘萬元,由被告林連生、白銀文、林讚成3 人朋分,被告白銀文從分得之25萬元中取出4萬元分予被告羅時勳作為運槍酬勞。因認被告林讚成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之意圖犯罪而運輸手槍、第11條第2 項之意圖犯罪而運輸子彈、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進口、廢止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第7 條對於船舶所發禁止命令及修正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出國等罪嫌;被告羅時勳涉犯修正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出國及幫助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項之意圖犯罪而販賣手槍、第11條第2 項之意圖犯罪而販賣子彈、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進口等罪嫌(被告白銀文、林連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80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刑確定;被告林讚璜、林讚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刑確定;被告徐文燿部分業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 條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既較修正前規定為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至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讚成、羅時勳所涉前開罪嫌,均經檢察官於79年2 月15日開始偵查,79年5 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79年6月1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審理在案,嗣經本院於79年6 月29日通緝被告林讚成、羅時勳,復於79年7 月21日均撤銷通緝,而於80年3 月28日以被告林讚成、羅時勳為中共治安機關羈押為由,簽准先予報結,至102 年10月29日始再行分案審理,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爰就被告林讚成、羅時勳所涉前開各罪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讚成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第7 條對於船舶所發禁止命令罪嫌,以及被告林讚成、羅時勳涉犯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嫌部分:

⒈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業經總統以93年1 月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廢止,並自93年1 月9日失效,是被告林讚成於78年8 月中旬,將船舶航行至中共所佔據之大陸地區後,法律關於此部分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第7 條對於船舶所發禁止命令之刑罰已廢止,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⒉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於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國家安全法,其第6 條第1 項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境之刑罰規定,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而無規範之必要,於100 年11月8 日刪除,並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同法第74條前段規定,亦僅處罰「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是被告林讚成、羅時勳於78年8 月中旬,單純未經許可而出國之行為,依修正後國家安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均已廢止其刑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林讚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之意圖犯罪而運輸手槍罪嫌,以及被告羅時勳涉嫌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之意圖犯罪而販賣子彈罪嫌部分:

⒈被告林讚成、羅時勳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86年11月26日生效,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得判處有期徒刑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讚成、羅時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論處,其最重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⒉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旬」係指每月11日至20日,故採最有利於被告林讚成、羅時勳之解釋,應認其等犯罪成立之日為78年8 月11日,則自78年8 月11日計至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前1 日(即79年2 月14日),追訴權時效進行6月4 日。

⒊自79年2 月15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至79年5 月31日提起公訴,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⒋自79年5 月3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計至繫屬本院日前1 日(即79年6 月13日),追訴權時效進行14日。

⒌自79年6 月14日繫屬本院日至發佈通緝前1 日(即79年6 月28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案件在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⒍自79年6 月29日發佈通緝至撤銷通緝前1 日(即79年7 月20日),因通緝為法定不能繼續行使審判之事由,且未達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所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5 年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停止進行。

⒎自79年7 月21日撤銷通緝日至80年3 月28日本案簽結,案件在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⒏自80年3 月28日本案簽結後,事實上已未進行審判,復無法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審判程序之事由,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0年3 月28日起開始進行,並加計先前已經過之期間,至99年9 月8 日被告林讚成、羅時勳所涉意圖犯罪而運輸或販賣手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被告林讚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意圖犯罪而運輸子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進口等罪嫌,以及被告羅時勳涉嫌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意圖犯罪而販賣子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進口等罪嫌部分:

⒈被告林讚成、羅時勳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2條第3 項,並將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於86年11月26日生效,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讚成、羅時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論處,其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⒉被告林讚成、羅時勳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迭經修正,將罰金刑部分逐次提高為現行法之「300 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讚成、羅時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其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追訴權時效業已進行6 月18日,已如前述,則自80年3 月28日本案簽結後起算9 年5 月12日,被告林讚成、羅時勳所涉意圖犯罪而運輸、販賣手槍及私運管制物進口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應於89年9 月8 日完成。

四、被告林讚成、羅時勳被訴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部分,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於本院再行審理時,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林讚成、羅時勳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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