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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名曜鄭富容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俊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應更正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法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原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均誤載本案案由為公共危險,惟觀諸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僅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為認事用法,故上開誤載,顯係文字上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補充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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