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俊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應更正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法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原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均誤載本案案由為公共危險,惟觀諸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僅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為認事用法,故上開誤載,顯係文字上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補充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