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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76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雖係過失犯罪,但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傷,且生財工具之計程車嚴重毀損,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有誠意賠償,致被害人至今未能填補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顯然惡劣,又被告犯本罪前,甫於103年3月2日駕駛同一輛車,在宜蘭縣蘇澳鎮撞死一名婦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58號提起公訴),僅僅事隔20餘日,仍不知警惕,貿然駕車肇事,誠屬不該,又被告有自首減刑情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張俊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鵬係職業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
    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台二線往宜蘭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 112.5公里處,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因長途駕駛不慎跨越雙黃線,撞及對向車道
    黃天照駕駛車號000—196號營業小客車,致黃天照受有頭部
    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天照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俊鵬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俊鵬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正本、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7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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